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甲○○
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96年5月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可稽,加計10天以及2天之在途期間(聲請人係住臺南縣)後,聲請人乃係於法定期限內之96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亦有前開聲請狀以及其上之本院收受書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理由欄二(二)中之第(2)(4)點所論述之情節及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之部分均不爭執(詳聲請狀一部分),僅對於第(3)點所載購屋定金之部分,有所爭執,其指稱原檢察官採信被告甲○○自編之片面說詞,偽稱房子蓋一半,工程不完整,蓋了兩年沒蓋好等語,卻未曾提出確切之證據,可證原處分檢察官顯違採證法則,此部分處分不起訴,於法未合云云。然查:原檢察官於前揭理由欄二(二)第(3)點所採信有關「房子蓋一半,工程不完整,蓋了兩年沒蓋好」之事實認定,實乃係基於聲請人丁○○本人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2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之主張與陳述(該署95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第46頁參見),而非被告甲○○之說詞,故聲請人稱原檢察官採信被告甲○○自編之片面說詞,顯屬誤會,是原檢察官既係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陳述,始認定工程不完整未能交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甲○○之情形,故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或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認事用法自無任何違法之處。綜上,聲請人前開所稱交付審判之理由,既無可採,而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罪嫌由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等人詐欺罪嫌不足不予起訴,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並無理由,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