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0時40分許,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6年2月8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不起訴處分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犯本案,顯未因前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