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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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
4、營偵字第31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緩刑肆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甲○○、丙○○與乙○○等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56條連帳續犯之規定,業已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之罰金。然於該罪刪除後,應依詐欺行為次數分別成立數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採數罪併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故詐欺行為如有二次以上,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法定最高本刑至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常業詐欺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重。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另查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或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以常業詐欺罪或詐欺罪。
三、核被告甲○○、丙○○等二人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等三人在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乃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就常業詐欺、與乙○○就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與丙○○、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丙○○等二人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乙○○所犯詐欺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被告甲○○與丙○○等二人應從一重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乙○○應從詐欺罪處斷。審酌被告甲○○為醫師、被告丙○○與乙○○均為藥師,均身為社會高知識份子,明知醫藥分業之目的在於獎勵醫藥分工、促進人民用藥之安全及維護其等知之權利,竟故違健保之目的詐取詎額健保給付,利用其醫療專業,破壞健保體制,啃噬戕害健保制度至鉅,但審理中已歸還不法所得,並均坦承認錯,惟甲○○未能接受檢察官協商緩刑之公益捐款,又二次無故不到庭受審,被告乙○○參與情節較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份減刑後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丙○○2年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併此敘明。又被告丙○○、乙○○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四年與三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