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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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載 吳昭諆 ,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曾文西一幹三0左支一號電桿前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應注意並能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及為 林志展 所駕駛,後載 吳清河 ,適沿同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林志展人車倒地,受有顏面下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胸部撞傷和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國全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南鑑字第096590118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四幀。
㈢、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一0一五號調解筆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