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紘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婉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紘威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間,發包由自訴人甲○○鋪設 楊梅五 守國宅地磚工作,而自訴人之代理人(代表人)鄭婉玲工程支票不兌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另按公司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有明文規定,而以公司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0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非自然人而為公司,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公司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前開被告提起自訴,亦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訴意旨所訴內容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自訴即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