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叁仟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邀被告甲○○、戊○○、訴外人 候西隆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一億三千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譜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利陽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邀訴外人 黃鴻銘蔡伯昂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金額三億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甲○○、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約定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利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十一億元限度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未清償,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七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七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億三千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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