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正如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台北縣新店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