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手錶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基於概括犯意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財產權,竟販售該等商標之仿冒商品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販賣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二十二支,均為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