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前為同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之泡沫紅茶店內,因細故而起齟齬,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嗣持椅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合併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調查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見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二份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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