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十一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九十公里,以時速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按最低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前開車號汽車為其所有及右揭高速公路路段限速九十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採證照片所示車種很多人都有,應重新提示清楚車牌號碼之採證照片,才能證明係伊車駕車超速,不能僅憑舉發單位陳述之理由而認定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一○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有當場測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然依前開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雖該照片四周有黑影,但該黑影部分並未遮蔽車號,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受處分人若自己無法辨識,可以放大鏡再加檢視或請眼力較好之人幫忙檢視),足見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最低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