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與其兄 蔡復國 共同恐嚇自訴人,逼自訴人寫悔過書一份,並叫其下跪不准離開,蔡復國並揚言要殺自訴人,後來乙○○阻止,看其血流滿面才叫其上樓洗臉,自訴人趁機報警,並藉口拖延到警察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妨害自由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供稱:我並未恐嚇自訴人,當天他並未向我下跪,且有向我大哥道歉等語,而自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自訴人既未盡其基本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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