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不慎擦撞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眼眶緣挫傷瘀腫六公分乘以五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亦不認識告訴人乙○○,不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蔡欣儒 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告訴人、證人蔡欣儒彼此間互不認識,為渠等所共認,衡情告訴人、證人蔡欣儒殊無誣指被告之理。且告訴人確受有右眼眶緣挫傷瘀腫六公分乘以五公分之普通傷害,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稽;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且未曾借與他人使用或失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指訴非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徒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惟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