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劉楷律師又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耀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點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丙○○為該公司業務經理。二人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式樣第0六0三六三號「新式樣望遠鏡」之專利權,係 鞏素敏 創作,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現由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德公司)因讓與而享有專利權,尚在專利權保護期間內。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於九十年二月間,進口相同式樣製造之昂德公司上開享有新式樣專利權物品,以「AP—805」為望遠鏡代號,以「CAMERA&ACCESSORIES」為產品系列名稱,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前開產品陳列於台北市世貿中心D‧一二二五攤位,意圖販賣而對外公開陳列。案經告訴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彰祿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行政院公布,行政院並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可查。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