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林致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16,44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年薪7,015,288元×5年+月提繳退休金9,000元/月×12月×5年》=35,616,440元。原告主張之年薪:461,092×12+922,184+140,000×4=7,015,288元),訴之聲明第2項及聲明第3項之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及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560,920元(計算式:1,368,276+3,192,644=4,560,920元),上開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1,861元(計算式:365,584-《365,584÷3×2》=121,861)。訴之聲明第6項及聲明第7項原告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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