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326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飛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
二、經查:㈠被告蔡文飛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2年7月23日),嗣被告自白犯賭博罪,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12日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期限為112年2月9日,先予敘明。㈡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2月7日調
查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本案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考量本件為警持搜索票現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幀、證人即其他賭客證詞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但其為我國無戶籍國民,於菲律賓出生、受教育,堪認被告有潛逃返國拒不受審、受刑事執行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