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呂聰信
呂杰龍 (原名: 呂成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被告 林漳德
呂智龍 呂青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漳德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26平方公尺(即:11地號土地之659平方公尺+11-5地號土地之167平方公尺=826平方公尺),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51,800元(計算式:4,300元×826平方公尺=3,551,8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9項請求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55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及原告已繳裁判費21,572元,應再補繳12,672元(計算式:36,244元-2,000元-21,572元=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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