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沈沛婕 (原名: 沈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瓊華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瓊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判決業已確定,假執行程序亦經聲請撤回,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審理中,此有起訴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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