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乙○○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惟關於和解條件中拆除鐵皮屋部分,該鐵皮屋為兩造所共同起造,並未辦理分割,今任意由相對人即原告甲○○拆除,將影響被告與子女居住權益,日後亦將引起紛爭,故該和解難謂有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間係95年1月3日,而被告係於95年1月2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請求狀可參,本件請求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
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均親自到庭,並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願依附件(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
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如下:粉紅色197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取得,黃色197之2A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取得,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無條件同意配合原告將坐落在197之2A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和解條件(二)被告同意將坐落於原告所分得前述197之2A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本人親自到庭所為,依和解當時,被告復無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該和解條件(二)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縱被告事後認為和解當時意思表示錯誤,亦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撤銷和解。再者,被告據以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為和解條件(二)所指之鐵皮屋尚未分割云云,顯與法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顯無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被告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業詳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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