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起始應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未知以己力賺取金錢,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1部,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該竊得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
1支,雖為被告竊盜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