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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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確定;復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即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定,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述受刑人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前開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