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搶奪、搶劫軍法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非累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87年8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5日晚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5之1號
3樓租屋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於92年8月4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1次。嗣為警於92年8月6日17時許及93年9月7日19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15號及臺中市○區○○街5之1號3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21公克)。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2年8月6日
17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3年9月7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一包(淨重0.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454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再被告本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1月9日正式施行)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
三、按海洛因及可待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僅施用一次海洛因,與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