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國賓山水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黃麗枝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633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31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相對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房屋之樓頂平台,及相對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房屋之樓頂平台之建物,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或擅自為破壞、拆除及其他一切妨礙相對人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33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82號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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