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130號原告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尚欠繳貳萬零參佰玖拾肆元,經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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