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號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雙方約定以93年2月29日為最後清償期限,原告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3年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票面金額合計為550,000元支票3紙交與原告以為清償,詎原告於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550,00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資料1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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