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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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40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第7行「苗粟縣」應更正為「苗栗縣」,第8行補記為65,953「元」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無知,未諳販賣帳戶係犯法的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65,953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段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竟為貪圖己利,甘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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