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薛信明 被告丙00000000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於民國93年8月12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至97年8月12日止,利率固定按5.501﹪計算,本息按月於12日平均攤還,第1次繳款日為93年9月12日,倘未按期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4年6月12日,自94年6月13日起應攤還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本息攤還明細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1,240元,及自94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0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