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8號聲請人甲○○
19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是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7940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院就聲請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乙節,業於民國97年11月17日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此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