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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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偵字第26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機台2台、賽狗電腦機台1台、龍霸天下電腦機台1台、金蘋果樂園彈珠台IC板2片(聲請書誤載為機台2台)及代幣1299枚,業據同案被告 黃坤生 於警詢時供稱為伊所有(警卷第6、7頁),且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巨蛋超商店的老闆係黃坤生,伊僅為受僱店員(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核與黃坤生警詢時供述伊係巨蛋超商店負責人,受刑人為伊聘僱店員等語完全相符,堪認屬實,是前揭扣案物品應屬黃坤生所有無訛。是以,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受刑人所有,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崑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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