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提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提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盜版PSP遊戲光碟3片、盜版XBOX遊戲光碟4片、盜版PS2遊戲光碟2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手提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為被告甲○○所有用以連接網際網路,而從事刊登、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詢卷第17頁),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盜版PS2遊戲光碟2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警察向其所購得(見偵查卷第29頁),且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該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警察,而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盜版PSP遊戲光碟3片及盜版XBOX遊戲光碟4片,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上網刊登販賣(見警詢卷第16頁、偵查卷第12頁),是亦難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揆諸前開法之所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