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甲○○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經查,被告甲○○在附表所示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上,雖分別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惟該等文書被告分別係在「被詢問人」、「受測者」、「受測者」、「被通知人」等欄位上簽名,此與在警、偵訊筆錄上簽名同,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表或接受此酒測結果或簽收遭逮捕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單純偽造署押,尚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7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乙○○」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說明,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乙○○」署押,為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為警攔檢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即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指印│├───┼───────────────┼──┼───┤│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4枚│4枚│││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1枚│1枚│││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3│酒精濃度測試單│1枚│1枚│├───┼───────────────┼──┼───┤│4│逮捕通知書│1枚│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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