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44號原告甲○○
1之2號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乙○○TANM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籍,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1日結婚。因被告於84年12月間表示思念父母,兩造遂一同前往被告馬來西亞娘家, 嗣伊 因工作緣故,先行於84年12月27日返臺,詎被告此後即一再推託而拒絕返臺,90年5月間,伊更接獲署名 李素樺 律師之文件,略稱被告認兩造婚姻無可挽回,希冀解除藉約,然嗣即無下文,兩造亦未曾再有任何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已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是否准兩造離婚部分: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21日結婚,兩造於84年12月間共同出境返回被告馬來西亞家中,嗣原告先行返臺後,被告即拒絕返臺,並曾於90年間委託律師表示無維持婚姻意願,後即失去聯繫,音訊全無,迄今已長達1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律師信函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4年12月15日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00121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結婚後,不到1年,原告即隨同被告返回馬來西亞探視親友,後即無故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且已委請律師告知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已長達12年,且因原告無法查知目前被告下落,致無法採取任何積極主動之努力、往來聯繫以求婚姻之維繫,12年來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無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應由被告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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