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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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Francisc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6966、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美商公司TRI-CALCINDUSTRIES
INC.公司駐台代理人,緣有慶鍇工程有限公司與前開美商公司簽約,由該美商公司代覓外籍技師,前來我國為慶鍇公司工作,該美商公司乃依約覓得包含FranciscoSandovalCastanon在內等9名外籍技師前來我國。嗣因各該外籍技師之服務品質未符合慶鍇公司之要求,慶鍇公司乃於民國84年4月25日將前開外籍技師全體解雇,甲○○為使當時在國外之FranciscoSandovalCastanon能順利入境,竟偽造慶鍇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壽緯倫 之印章,並以之加蓋在職證明上,偽造以該公司名義出具與FranciscoSandovalCastanon之在職證明書,並由Francisco於同年4月29日持向桃園縣警察局辦理重入境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慶鍇公司及警政機關審核外國人入境之正確性。嗣慶鍇公司接獲警方通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同法第21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FranciscoSandovalCastanon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第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公訴人認所犯該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惟依前述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計算,而偽造印文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則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各為10年及5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即84年4月29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5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因被告逃匿於
85年2月17日發布通緝止,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4期間即2年6月及1年3月後,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至97年7月23日、91年4月23日完成,惟被告甲○○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2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被告Franci
scoSandovalCastanon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即84年4月29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5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因被告逃匿於85年2月17日發布通緝止,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4期間1年3月後,被告Fr
anciscoSandovalCastanon所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1年4月23日完成,惟被告FranciscoSandovalCastanon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該罪之追訴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均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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