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51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96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其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民法第57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三天後即無故離家,自此去向不明,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六、查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入境,於同月12日離家,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4年11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之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4年12月21日境信品字第941109336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至遲自94年11月11日出境之日起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2年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所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