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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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BINH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謂:其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人共同竊盜,且店內監視器未錄下行竊過程,贓物亦未查獲,難以告訴人 錢錦園 與配偶 鄭如明 單方、片面證詞認其有竊盜犯行,倘其為本件共犯,何以未立即逃離現場,與常情有悖,自不得遽以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云云。經查:
㈠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錢錦園前於民國96年11月2日警詢時指稱:
伊見1名著深色夾克並側背深黃色包包之人,與著黑白條紋POLO衫之上訴人在伊與配偶鄭如明座位正對面交談甚久, 嗣伊 與鄭如明倒廚餘時,突見著深色夾克之人快速竊取伊黑色皮夾,因距離過遠不及捉住,但有將上訴人攔阻並報警逮捕等語;再於翌日(3日)警詢時亦稱:伊起身丟棄廚餘時,見上訴人竊取伊皮夾,再當場交給該不詳之人等語;復於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見上訴人竊取皮夾,再交給不詳之外國人,因上訴人不及逃跑遂為鄭如明攔阻等語。細譯告訴人錢錦園所述,均堅指本件乃上訴人先行竊取其皮夾,再交給在場不詳之外國人,而共同為竊盜之行為,並於96年11月3日警詢時,就第1次未敘及之上訴人與該名外國人如何為竊盜行為分擔等情為詳細陳述,就陳述被害之經過,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矛盾之情,亟難謂有何瑕疵、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況且,本件另據證人鄭如明於96年11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與告訴人錢錦園均有目睹行竊過程,見上訴人與與著深色夾克之人交談甚久,嗣伊偕同告訴人倒廚餘時,該名著深色夾克之人旋快速取走皮夾,因距離過遠不及捉住,但有將上訴人攔阻並報警逮捕等語;且於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經與告訴人錢錦園隔離訊問後結稱:伊見上訴人竊取皮夾並交給逃跑之不詳外國人,而上訴人不及逃跑被伊抓住,並報警處理等語,互核與告訴人錢錦園指證情節相符,雖證人鄭如明與告訴人錢錦園為配偶,然其既非本件被害人,且渠等於偵查中均經證人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述屬實,復經隔離訊問亦為相同指證,苟未親見上訴人之行竊過程,焉能對各細節、過程證述相一致,況與上訴人間無仇怨存在,當無干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渠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本件另有現場照片可稽,經核與告訴人錢錦園、證人鄭如明所述相符,足以擔保所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當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基上,上訴人所犯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錢錦園、證人鄭如
明指證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而告訴人錢錦園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無瑕疵存在,且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擔保確具有真實性;上訴人徒執前詞為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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