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8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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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迄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五十四日,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告訴人 林國平 亦因誣告聲請人犯罪,為檢察官另行起訴為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進行調查審理,因被告傳拘未到,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又被告另涉犯侵占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進行偵查,該案件亦因對被告傳拘無著而為該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通緝到案,先行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該署執行羈押後,因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侵占案件與本院審理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將聲請人解送本院,由本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九月六日被告始以新臺幣六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無罪,並於理由中敘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件,因本案業經判決被告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再行偵辦,該判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核閱無誤。
(二)是聲請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侵占案件中所受之羈押,非屬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無罪前所受之羈押,聲請人以該無罪判決向本院聲請上開期間共計二十六日之冤獄賠償,本院無管轄權,該部分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止,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迄同年九月六日止為本院執行羈押,惟該案件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具狀提出聲請,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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