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鄭雯慧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
保險附約(即HSRN附約)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給付原告
保險金云云,惟依據兩造簽訂之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
康保險附約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該附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
告,籍設新北市○○區○○路○○○巷○弄4之2號,住所亦在同
址4號3樓,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所具起訴狀附卷
可按,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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