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1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均約定服務期間自民
國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社
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及委任鼎積公司提供行政事務、清潔
維護服務,並約定於上開契約期滿1個月前,兩造若未以書
面通知對方不續約者,本契約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等語
。嗣上開契約於將到期之際,雙方均無不續約之表示,依約
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惟至9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因故提前
解約,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96年
6月至8月之服務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96年11月2日簽訂協議書,就訴外人蔡
育憲侵占原告委由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
司)修繕電梯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與96年9月服務費等共
98萬元,由被告暫扣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等語,但原
告主張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依該協議書文字內容之
所載,上開款項僅為暫扣款性質,原告係以假設性語氣敘述
,並未認同訴外人 蔡育憲 有侵占工程款等事實存在,加以該
協議書所涵蓋之金額、項目及種類均未明確,被告仍須就蔡
育憲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被告另訴請求原告就蔡育憲侵占款項之行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案,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被告敗訴,是原告對蔡育
憲之行為依法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仍暫扣服務費不付
,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及
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自93年8月1日
起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蔡育憲,利用職務之機會,偽造被
告印章、會議紀錄、通告及行文等文書,擅自冒用被告之名
義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大樓之頂樓平
台出租上述3家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
並將所得租金、押金及電費等共計4,455,783元侵占於己,
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更自96年3月起,陸續將被告所交付應
繳付給大樓服務廠商之工程款等款項合計755,044元,及大
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7,489元均予侵占,更自96年9月11日
起曠職避未見面,且將大樓之契約文件等攜走或予銷毀,此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4,455,
783元確定。而就原告所請求之96年6月至96年8月份之服務
費:被告已於96年7月27日匯款359,970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
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
鼎積公司之96年6月份服務費;又因蔡育憲曾侵占被告應給
付訴外人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此已經原告
承認願賠付給被告,被告乃用以抵銷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鼎
積公司之96年7月份服務費合計36萬元,剩餘18萬元則與應
給付原告之96年8月份服務費抵銷,另被告已於96年9月28日
匯款18萬元至原告之上揭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以支付訴
外人鼎積公司的96年8月份服務費,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服務
費用。
㈡原告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萬
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
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嗣後提
起再審亦遭駁回,故關於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侵占被告款項
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得以蔡育憲侵占被告款項對原告主張
抵銷,業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而具爭點效,原告自應受上間
確定判決拘束。而被告另訴請求原告及其受僱人蔡育憲,就
蔡育憲侵占被告款項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案件,其中就蔡育憲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88號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4,455,783元確定。且原告
已就蔡育憲侵占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款54萬元賠付予被
告,顯見原告就蔡育憲侵占被告公款並無爭執,是被告於應
給付原告及鼎積公司之96年7月份及8月份服務費中扣減54萬
元,以抵償被告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已無債
權存在,原告起訴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撤銷兩造於96年11
月2日所簽訂上揭關於蔡育憲侵占被告工程款訂金54萬元之
協議云云,惟原告未表示可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的法律依據,
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查被告前分別與原告、訴外人鼎積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社區公共區域
安全服務,及委任鼎積公司提供行政事務、清潔維護服務,
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嗣又自動延長服務
期間1年,至9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因故提前解約,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終止。
㈡兩造曾於96年11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訴外人蔡育憲侵
占被告委由三菱公司修繕電梯之工程款54萬元、履約保證金
38萬元與96年9月服務費6萬元等,共計98萬元,原告同意由
被告自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先行扣抵等語,故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96年7月、8月之服務費。
㈢另原告前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
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則以
訴外人蔡育憲為原告所僱用總幹事,蔡育憲自96年3月陸續
侵占被告工程款與管理費共242,533元,得與原告所請求之
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
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㈣被告另以訴外人蔡育憲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偽造被告
印章、會議紀錄、通告及行文等文書,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
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上述
3家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所得租
金、押金及電費等共計4,455,783元侵占於己,復自96年3月
起陸續將被告所交付應繳付給大樓服務廠商之工程款等款項
合計755,044元,及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27,489元均予侵
占等為由,對蔡育憲、原告、訴外人鼎積公司及千翔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原告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蔡育憲
連帶賠償被告上開損失,此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蔡育憲應賠
償被告4,455,783元確定,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
尚未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扣款收據、協議書、本院97
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98年度訴字
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
決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
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
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
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
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原告前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
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被告則抗辯蔡育憲為原告所僱用
總幹事,蔡育憲自96年3月陸續侵占被告工程款與管理費共
242,533元,得與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抵銷等語,本院97年
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乃認定
原告於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期間為蔡育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蔡育憲侵占被告公款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認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可採,進而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有被告提出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0至59頁),可見蔡育憲是否有利用擔任被告之總幹事
職務,侵占被告款項行為,及原告是否僱用蔡育憲等節,確
為前案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雖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認為本院
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並未就蔡育憲於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之
聘僱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乃重新認定前開期間蔡育憲之雇主
為被告而非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88至96頁),但此不影響原告於92
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13
日止之期間,原告仍為為訴外人蔡育憲之雇主之認定,揆之
前項說明,此部分事實於本件自應發生爭點效,本院應受其
拘束。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應證明蔡育憲確有侵占被告應給
付三菱公司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之情,伊始需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就蔡育憲侵占被告之上開款項連帶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於96年11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
「雙方前因總幹事 蔡影衛 (即蔡育憲)涉嫌挪用乙方(即被
告)委由臺灣三菱電梯(股)修繕電梯工程款54萬元......
合計98萬元整事宜,故乙方暫扣應每月給付甲方(即原告)
之委託服務費。」、「雖至目前為止蔡影衛尚未出面說明,
但甲方為示負責,業已於96年9月29日同意乙方由應支付給
甲方之服務費中先行扣抵上述款項,另亦承諾俟蔡影衛出面
釐清責任後,若蔡員在甲方服務期間有侵占乙方住戶管理費
之明確事證,甲方願負責處理,但非服務甲方期間之行為及
其他費用概不負責,相對乙方亦同意自96年10月起不再扣減
每月應支付給甲方之委託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顯見雖蔡育憲未出面參與協調,但原告已同意被告以服務
費抵扣被侵占款項。且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遭
蔡育憲侵占應給付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之事
實予以自認而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對於伊應給付被告該電梯更新
工程款54萬元乙節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
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原告對於蔡育憲確有挪用被告之
54萬元電梯修繕工程款乙節並無爭執,為對被告負責,乃承
諾被告可以自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抵扣該筆款項,僅以待
蔡育憲出面說明釐清責任後,如蔡育憲侵占款項行為非在受
僱原告期間為條件,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款項之責任而
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證明蔡育憲有侵權行為後才可以扣
款,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云云,核與上開協議書約定
不符而無足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但迄本件訴
訟終結,均未提出法律依據或證據說明該協議有何得撤銷或
解除之事由,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主張撤銷上開協議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無依據。而訴外人蔡育憲係於96年7月間侵
占被告應給付三菱公司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乙情,亦有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費用申請單、由蔡育憲填寫
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則以
蔡育憲侵占該等款項之時,仍為前案認定受僱原告之期間內
,並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依上述協議書約定,
原告並無何可據以免除賠償責任之事由,故被告抗辯,依兩
造於96年11月2日之協議書約定,將該54萬元應自應支付原
告之服務費中抵扣,即可採信。
㈤又就被告抗辯其先後於96年7月27日、9月28日匯款359,970
元、180,000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等情,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但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供支付96年5月之服務
費及部分96年6月之服務費等語,而被告就此未據進一步提
出證據證明前已償還原告96年5月、6月份全額服務費等情為
真,是以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原積欠原告96年6月服務費16,00
0元及96年7、8月服務費196,000元,而被告主張扣抵服務費
之54萬元,其中被告自承扣抵應給付訴外人鼎積公司96年7
、8月服務費合計328,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尚積欠原
告96年7月至8月服務費合計196,000元(16,000+196,000+19
6,000-(540,000-328,000)=196,000),此外,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服務費債務已因其他原因清償或消滅
,故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6
至8月服務費196,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因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應給付原
告96年6至8月之服務費,然兩造對該服務費支付並未約定確
定給付日期,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予被告為催告後,被告方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於19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其中2,12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