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顏士能
被 告 鍾永盛 (即 鍾永茂 .
鍾新妹 (即鍾永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份
被 告 鍾玉珠 (即鍾永茂之繼承人 )
鍾素雲 (即鍾永茂之繼承人 )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霖 (即鍾永茂之繼承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永茂間訂立借貸契約所附
約定書第30條規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件
在卷可憑,被告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上開約定之
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