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銀玲許哲郎 之.
       許祐綸 即許哲郎之.
       許舒涵 即許哲郎之.
       許呂清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銀玲、許祐綸、許舒涵、許呂清華
之被繼承人許哲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債務,因
訴外人許哲郎已於民國97年5月5日死亡,故被告林銀玲四
人應負清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許哲郎間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許哲郎)及其連帶保證人不
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故原告與
許哲郎顯然合意就該信用卡契約所生訴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銀玲四人自應受其拘
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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