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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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紅鸞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被 告 張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由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十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登記,登記次序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由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十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登記,登記次序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181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而買賣當時扣除定金及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
清償,故於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以上開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金額為12萬元,用以
擔保上開欠款。惟上開欠款已於78年間清償完畢,兩造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伊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
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