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霖再審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宣示時即已確定,而該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二審卷第92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於103年3月5日向訴外人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516-W6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因資金需求,於103年10月2日開立出售系爭曳引車金額1,400,000元統一發票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於103年10月6日匯款1,400,000元款項至偉群公司帳戶。同日偉群公司與再審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曳引車予偉群公司,使偉群公司因此對再審被告負有價金債務;另再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偉群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號、IC-85號營業半拖車兩輛(下稱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491,586元(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對偉群公司並無取得491,586元債權,且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曳引車後,逾30日始再出售,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再審原告為偉群公司之債權人,於對系爭營業半拖車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系爭營業半拖車仍登記有系爭動產抵押權存在,造成再審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因而求為確認偉群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且所生債權已不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並未抗辯有將系爭曳引車之部分價金債權,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事實,卻逕依職權認定,違反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偉群公司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後,即簽發金額共計1,584,000元本票及分期支票予再審被告,雙方並就系爭曳引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系爭營業半拖車則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完畢。又系爭營業半拖車均經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拍定或承受,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偉群公司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尚有債務未清償,另亦積欠再審被告關於買受車牌號碼:000-00、630-M5、587-Q7、598-Q7號曳引車之價金、票據債務,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14條約定,該等債務仍屬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是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偉群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其範圍包括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偉群公司仍積欠再審被告1,254,000
元,因而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情,惟本件偉群公司係以系爭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曳引車,嗣僅繳付部分價金款項後,尚積欠1,254,000元未清償,經再審被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219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又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曳引車再出售一事,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且系爭曳引車仍歸再審被告所有,偉群公司亦無需再對再審被告負給付系爭曳引車剩餘價款1,254,000元之義務,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已不存在,均如後所述(詳如事實及理由欄㈢⒈、⒉所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有據;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再為論述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按對於再審之訴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之訴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應進而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為審理。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七、查,系爭曳引車原為偉群公司所有,偉群公司曾於103年10月2日開立出售系爭曳引車金額1,400,000元統一發票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於103年10月6日匯款1,400,000元款項至偉群公司帳戶。同日偉群公司再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後,即簽發金額共計1,584,000元本票及分期支票予再審被告收執,雙方並就系爭曳引車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營業半拖車則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有統一發票、存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5月5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87495號函所附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7頁、第12頁、第60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二審卷第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八、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偉群公司並無取得491,586元債權,且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曳引車後,逾30日始再出售,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事,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並造成再審原告對偉群公司強制執行系爭營業半拖車後,己身債權能否受償之不安定狀態,且此項不安定狀態並得以對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曳引車原為偉群公司所有,偉群公司曾於103年10月2
日開立出售系爭曳引車金額1,400,000元統一發票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於103年10月6日匯款1,400,000元款項至偉群公司帳戶。同日偉群公司再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後,即簽發金額共計1,584,00
0元本票及分期支票予再審被告收執,雙方並就系爭曳引車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營業半拖車則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如前所述。且觀諸前開二契約(見原一審卷第62頁、第65頁),除同日簽署外,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各期分期總價款1,092,414元,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擔保之價款為491,586元,總計為1,584,000元,亦與偉群公司因系爭曳引車而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後,交付之本票及分期支票票面總金額相吻合。足見偉群公司係先將系爭曳引車出售予再審被告,向再審被告取得價款後,再向再審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回系爭曳引車,再審被告因此對偉群公司取得出售系爭曳引車之價金債權,且此價金債權係部分以附件買賣方式擔保履行,部分以系爭營業半拖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甚明。
㈢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⒈按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
,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係因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在未清償全部債務前,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但在占有標的物使用期間,須分期繳納買賣價款。故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場合,買受人如並未請求出賣人再行出賣標的物,出賣人復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為讓雙方法律關係儘速趨於單純化,乃規定出賣人毋庸返還已受領之分期價金,藉以彌平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前提供標的物予買受人使用之損失,且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⒉本件再審被告抗辯偉群公司繳付系爭曳引車部分價金款項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1,254,000元,嗣再審被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且已分別於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12日自行取回系爭曳引車等情(見原一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第144頁背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又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曳引車後,逾30日始再出售,有車輛監理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為再審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足見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曳引車未於30日內再出賣,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則系爭曳引車仍歸再審被告所有,偉群公司亦無需再對再審被告負給付系爭曳引車剩餘價款1,254,000元之義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債權確已不存在。
⒊再審被告雖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始提出新防禦方法即抗辯偉群
公司另積欠再審被告關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等曳引車之價金,且該等價款亦屬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乙節(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惟查:
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既已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之前開抗辯,自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偉群公司仍積欠再審被告債務,再審被告卻無法獲償之不公平情事,故准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
②又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立
約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等語;第14條約定:除依本契約書甲方所應負債務外,…,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對乙方(即再審被告)負債務時…,均屬以本契約所提供之抵押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甲方(即偉群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原一審卷第65頁),足見系爭動產抵押權除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外,尚包括動產抵押權設定期間即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10年9年25日止,偉群公司對再審被告已積欠且未清償之債務。又偉群公司另積欠再審被告960,000元、608,400元、393,000元債務,並經再審被告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自堪認此部分債權亦屬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基此,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九、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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