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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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時,見少年陳○燁(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摺疊式捷安特自行車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人行道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至友人 陳寶元 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住處,請不知情之陳寶元(陳寶元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甲○○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陳○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燁、同案被告陳寶元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竊取財物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又因當時告訴人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公共開放空間,且該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騎乘使用,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