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勇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不同,被害客體同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拘役30日,如易│民國107年7月12│本院108年度│108年11月2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30日│編號1所示│││由│科罰金,以新臺│日│審易字第1519│日│高雄分院109││之罪,業於││││幣1000元折算1││號││年度上易字第││109年3月27││││日││││34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58日,如易│106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109年11月2日│本院109年度│109年12月22│││││科罰金,以新臺│至106年12月26│易字第24號││易字第24號│日│││││幣1000元折算1│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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