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陳韶瑋 律師被告 王志高 訴訟代理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5被告違約金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並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則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計被告之抵押物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數額有爭議,執行處原定民國105年12月16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被告違約金479萬2,000元之債權額,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被告違約金479萬2,000元之債權額,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係因被告於分配表次序變更而更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福堂 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與之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10元,即日息0.1%,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第5項列計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1日(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繳清日期)止,違約日數為629日,以日息0.1%計算,違約金共503萬2,000元(系爭分配表誤列為479萬2,000元),惟其週年利率達36.5%,顯然有意規避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以及第206條除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間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於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第5項被告違約金債權479萬2,000元,其中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請求利息,且係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原告於10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每月遲延利息1.65%,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即日息0.1%計算,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7-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原本為800萬元,違約金起算日為104年1月11日,算至105年9月21日,日數共為629日,以日息0.1%計算,違約金債權數額應為503萬2,000元。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上開日息0.1%計算違約金,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加上上開違約金,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受分配之數額為1,060萬8,568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㈣、本件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率酌減以年息20%計算,以違約金起算日為104年1月11日,算至105年9月21日計算,其違約金數額為275萬7,2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違約金之名義規避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逾年息20%部分之違約金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又如過高,法院如何酌減違約金為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3年1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原告迄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權,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自得依其與原告之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無訛。又兩造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僅約定應依「按每萬元每日10元(相當日息0.1%,約年息36.5%)」計付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惟被告已迭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前面有支付的部分是月息
1.65,…之後是因為原告沒有清償也沒有付息,…我們也沒有再聲請利息又聲請違約金,不會兩者都聲請」、「(法官:為何不就利息部分請求?)一般來說,他違約,我們就不會兩種都請求,只請求違約金,不能請求利息又請求違約金,我們這一件只打算請求違約金,不會再請求利息」有本院106年4月24日及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121頁),可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係隱含有取代利息之性質。又民法第205條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而設有最高利率限制(參立法理由),其保護經濟弱者債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相近;另審酌本件兩造間為私人民間借貸,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約定之常態多為週年利率20%左右,本件貸款未償期間所請求違約金為629日,並考量原告因未清償對於被告之借貸債務,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被動因應而為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綜合上述各項,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因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並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是按此標準計算,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為275萬7,260元【計算式:(8,000,000×20%×629/365)=2,757,260】,亦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為275萬7,260元,連同本金債權800萬元,合計應受分配金額為1,075萬7,260元,其餘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
五、綜上所述,綜合審酌各項因素,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75萬7,26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附表次序第5項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債權,其中列載之違約金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金額,於逾275萬7,260元部分即應予以剔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0000-0000│建│227.00│10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號│號│││││及面積││├─┼──┼──────┼──────┼─────┼───────┼──────┼────┤│1│1021│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5層樓鋼筋│樓層1:54.41│陽台:3.87│全部│││7│新東街41之4│民生段42-2地│混凝土造││平台:9.24│││││號│號│││夾層:4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