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 陳呂蘭 訴訟代理人 陳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聲請人:陳呂蘭│├──┬─────┬─────┬───┬──┬───┬──┤│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中國鋼鐵股│761C-26L54│股票│1│300││││份有限公司│703│││││├──┼─────┼─────┼───┼──┼───┼──┤│0002│中國鋼鐵股│811C-31ZB2│股票│1│60││││份有限公司│711│││││├──┼─────┼─────┼───┼──┼───┼──┤│0003│中國鋼鐵股│821C-32ZB1│股票│1│7││││份有限公司│231│││││├──┼─────┼─────┼───┼──┼───┼──┤│0004│中國鋼鐵股│861C-33Z63│股票│1│9││││份有限公司│671│││││├──┼─────┼─────┼───┼──┼───┼──┤│0005│中國鋼鐵股│871C-34Z67│股票│1│37││││份有限公司│457│││││├──┼─────┼─────┼───┼──┼───┼──┤│0006│中國鋼鐵股│88NX-00057│股票│1│20││││份有限公司│789-3│││││├──┼─────┼─────┼───┼──┼───┼──┤│0007│中國鋼鐵股│90NX-00223│股票│1│13││││份有限公司│475-2│││││├──┼─────┼─────┼───┼──┼───┼──┤│0008│中國鋼鐵股│91NX-00295│股票│1│9││││份有限公司│434-7│││││├──┼─────┼─────┼───┼──┼───┼──┤│0009│中國鋼鐵股│93NX-00425│股票│1│16││││份有限公司│164-8│││││├──┼─────┼─────┼───┼──┼───┼──┤│0010│中國鋼鐵股│94NX-00500│股票│1│24││││份有限公司│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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