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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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原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法院」應補充為「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第22頁背面)」、「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其上冠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及上開二所補充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公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固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捉弄被害人 劉秉豪 ,且其行使該公文書未久即向被害人坦承,未生進一步之侵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偽造公文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本案因累犯至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公文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第216、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被告陳威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段MINI髮廊內,上網搜尋罰單,並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下載列印,並在上開標示單上自行繕寫偽造不實之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單位後,復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局逕行舉發違規停標示單,放置在劉秉豪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51巷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裁罰判斷之正確性及劉秉豪。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適有巡邏員警見劉秉豪違規停車,命劉秉豪移車之際,經劉秉豪詢問該員警,發現上開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輯之與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劉秉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威輯偽造及行使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陳威輯偽造及行使上開│││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市│違規停車標示單及足生損害│││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於警察機關對於裁罰判斷正│││停車標示單、臺北市政府│確性及劉秉豪之事實│││警察局106年6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106308776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說明等││└──┴───────────┴────────────┘
二、核被告陳威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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