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陸點伍伍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叁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儀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不予沒收,詳後述);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行「106」後補充「年」,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6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1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6月3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見偵卷第7頁、第1頁),可知係員警於偵辦刑案勤務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6.55公克、驗餘總淨重6.3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4頁)可佐,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許明儀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1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儀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中午,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之住處,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16室經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8.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儀之自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安非他命之事實。│││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同上│││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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