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林嘉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彩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陳彩樺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90號)。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 程擎天 侵占原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服務證明書1份、申報所得資料1張等物品,並未於判決事實中認定被告陳彩樺有何犯罪行為,刑事判決主文並為被告陳彩樺無罪之諭知;且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程擎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被告陳彩樺既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有何犯罪事實,被告陳彩樺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陳彩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因而,原告起訴對被告陳彩樺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範圍即被告陳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陳彩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