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萍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萬7,50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可稽(調字卷第
130頁、第133至134頁);債務人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第13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次查,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有信用卡本金債權10萬8,255元、利息債權17萬3,051元,合計28萬1,306元(調字卷第119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本金債權2萬0,186元,及計算至106年7月12日止之利息1萬0,406元及2萬4,468元,合計債權額為5萬5,060元(調字卷第122、127頁);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信用卡本金債權2萬0,585元及截至106年8月14日止之利息
3萬9,623元、違約金2,100元,合計債權額6萬2,308元(本院卷第19至20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則有信用貸款本金債權1萬8,829元,及截至
106年8月15日止之違約金3萬4,673元、訴訟費500元等債權,共5萬4,002元(本院卷第21頁),上情經各債權人陳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調字卷第9至13頁)。是以,本件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45萬2,676元,洵堪認定。
㈢參據債務人陳稱:伊為復興商工畢業,擔任過橡膠廠、電子
廠、禮品包裝公司員工,亦曾擺地攤,從事小吃店計時員等工作,目前兼職兩家小吃店之臨時員工,每月收入共計約3萬2,8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切結書以佐(本院卷第76頁、調字卷第21頁),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佐(調字卷第14至15頁);再酌以債務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足證(調字卷第19頁),現年約48歲許而正值壯年,距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許(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期間當有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是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至少應有3萬2,800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7至8頁
),固記載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共計3萬5,683.5元等情。查:
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之伙食費7,000元、手機費2,447元
、瓦斯費665元、全家家庭雜支2,000元、交通費113元、水費313元、電費1,074元、機車燃料費一年450元(每月約37.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機車行照、瓦斯費明細及繳費通知單暨收據聯、水費明細及通知單收據、電費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發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保險費證明足憑(調字卷第20頁、第39至99頁、本院卷第40至60頁),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為1萬4,398.5元。
⒉債務人雖陳稱:伊每月尚需支出房屋租金1萬5,000元及管
理費747元云云。惟查,債務人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經屆滿,其自106年7月6日起暫居其兄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目前已無因租賃房屋而須按月支付租金、管理費情事,業據債務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74、76頁),故上開租金、管理費支出應予剔除。
⒊債務人另陳稱:伊每月需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7,000
元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債務人主張:伊為扶養其女即第三人黎○○、黎○○,按每餐80元、每日三餐計算,每人每月支出約各7,000元,合計1萬4,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頁)。查債務人之女黎○○目前固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有學生證足稽(調字卷第96頁);惟黎○○為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20歲而成年,再細閱黎○○、黎○○二人103年、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黎○○並無任何收入,然已成年之黎○○則因擔任工讀生,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各1萬8,070元、3萬6,180元,合計5萬4,250元,每月實得薪資數額約5,828元,有黎○○存摺影本可證(調字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準此,債務人之未成年女兒黎○○,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核計為7,000元,至已成年之女兒黎○○每月所需扶養費,於超逾1,200元部分(即7,000元-5,8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至黎○○、黎○○等二名子女學費每月平均約5,538元,有學費繳款單、統一收據、繳費證明單及學生證可證(調字卷第86至99頁),此部分堪認屬扶養上開二名子女之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雖已於103年7月3日與其配偶即第三人 黎陽禎 離婚,約定由其行使負擔黎○○、黎○○之權利義務,有上開戶籍謄本足稽(調字卷第19頁);但黎陽禎陸續仍有不定期匯款予債務人、黎○○之情,有存摺足證(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31頁),並債務人自陳:子女扶養費不足部分,伊會請黎陽禎資助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黎陽禎仍有扶養其女之事實及能力。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與黎陽禎即應共同負擔對其二人之子女黎○○、黎○○之扶養義務各二分之一;是債務人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為每月各3,500元、600元及二分之一學費2,769元(即5,538元÷2),共計6,869元(即3,500元+600元+2,769元),超逾此數額部分均應剔除。
⒋綜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2萬1,267.
5元(即1萬4,398.5元+6,869元)。㈤承上各節,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萬2,8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萬1,267.5元後,尚餘款項1萬1,532.5元可資清償所負債務。而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僅45萬2,676元,已如前述,參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與債務人協商優惠還款條件,同意得採按債權金額折半約以2萬7,530元一次清償之折讓還款條件,抑或分期清償等均可等語(調字卷第122頁),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則債務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然債務人卻僅願以一次清償8萬元之方式圖免其上開45萬餘元之債務(調字卷第106頁),致難以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則其逕而聲請更生,難謂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況債務人現年48歲許,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約有17年得工作用以清償債務,已認定如前,是倘債務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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