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文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案由欄記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間接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務法之間接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彥文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即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該期貨交易業務,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並未直接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偵訊時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之前有幫忙辦門號換現金,把門號辦好後賣給別人,一個門號好像賣3千元或5千元,也有申辦室內電話換現金,辦好沒有多久就將室內電話號碼賣給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依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核被告確實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然被告既已陳明「一個門號好像賣3千元或5千元」等語,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僅有上開二種價格,又依使用之便利性而言,行動電話門號應比室內電話號碼較具便利性,室內電話號碼之價格應較行動電話門號為低,是估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被告林彥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文預見將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申辦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後不久,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電話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該電話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而「Jacky」等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基於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以透過人工接聽電話(含系爭電話),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美國及日本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灣等期貨指數)」作為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前開臺灣等期貨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輸贏,即客戶若下單1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每點須賠付客戶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20
0元);反之,倘客戶下單買「空」,而該交易指數上漲,每點則贏客戶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付客戶200元,以此類推),再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150元之手續費,結算後則利用 陳哲浩 (另案提起公訴)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地下期貨之交易匯款專用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國銓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洪榮成(105年1月21日至105年3月18日下單)、 葉芳裕 (10
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3月14日下單)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個人資料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079號函文影本暨10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873號函文影本暨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5年10月19日合金玉存字第1050003167號函文影本暨104年4月23日起至10
5年10月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6年6月5日北三服二字第106密查017號函文暨申請書影本
1份、中和地區農會106年6月21日新北市農信字第1060100715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影本等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儲字第1060121158號函文暨開戶開戶資料影本等1份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